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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吧,”对方顿了一下,“我还是认为应该以和解为主,双方息诉止争。”

“正是因为不能和解,才要进行诉讼。”刘仕诚道,“我们多次与负责人进行了联系,也表达了协商意愿,不想无端扩大影响,但是对方却都没有出面,并表示随便我方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此事。”

刘仕诚感到有些失望,这么明显的案子都可以不立。

其实,平心而论,现在的环境比几年前已经好了很多。

至少,因为国有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案件,已经在从不予受理缓慢地向给予受理的阶段过渡。

法律没有专门针对国有企业做出规定,也没有将其排除在普通条目之外。事实上,在2010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不足的解释(三)》出台前,对于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而《解释(三)》规定了此类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同时也给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国有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因此,由于立法缺失和立法不完善而造成争议的大量案件由于无法无据,至今仍被拒之门外。

而且,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案件的受理审判过程容易受到干扰。因为机构设置等等问题,法院的人力财力均受控与政府,独立性自然受到了影响。地方政府有时会对国有改制企业有一定程度的偏袒,使用种种手段干预维权,为受理和审判施加些压力。

现在,刘仕诚接的这件案子,就面临着这种情况。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原来关系,签订新的合同,由原来的国有职工身份转换为合同制度职工,在这个过程中拿到补偿金完全合法合理。如果有的企业给钱,有的企业不给,职工完全听天由命,那未免太可笑。

“所以,为了社会稳定,还是建议双方各退一步。”立案庭的人又说。

“那边半步都不想退,完全不是合作的态度。”刘仕诚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不足的解释(三)》,完全有理由立案。”

“不对。”立案庭的人摇了摇头,“刘律师,你搞错了。这家企业好几年前就已经改制,当时也已经告知了补偿金的事情,但是,原告直到今年才开始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过了两年期限。”

“……”

“我们完全是依据《行诉法若干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决。”

这话一出,刘仕诚竟然有点发懵。

他仔细回忆了一下当事人对自己说过的话。

“不是这样。”刘仕诚说:“职工是一年前才知道补偿金的事情。改制那时说给发的并不是补偿金,而是欠发工资、医保、社保、培训等等费用,没有一个字提到补偿金。那些已经给了,但是补偿金的事情,确确实实是2010年才知道的。不能混淆概念,错将有关那笔钱的规定当作补偿金的通知,从而视其为知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算时间,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用于此,说此案超过期限,是不公平的,不能这样私自将时间前移。”

见刘仕诚如此不上道,对方忍不住皱起了眉头。

刘仕诚有备而来。

他之前已经想过不予立案的种种可能。

“《刑诉法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

然后他又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那我不太清楚。”对方明显有些不悦,“这些情况,我都是从国企职工那里得知,可能他们记不清当时是什么钱了。”

“所以理由并不正确。”刘仕诚说,“你们针对少数职工做出调查,将这些答复视为全体职工的答复,认为他们统统知道补偿金的内容,不予立案,这说不通,如果真的过了期限,就拿出当年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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